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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人身保险产品选择,看公司还是看价格?

2018-07-27 11:01 来源 : 爱选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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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看,选择一个人身保险产品,就是选择了一种预期,这种预期有的是退休后的年金给付、有的是不幸患病后的医疗费用报销或定额给付、有的是万一“走了”有保险金照顾家人。预期代表了未来风险的不确定性,人身险产品是概率和投资的融合。所以,消费者经常问:

“ 我的保险是不是买对了?”

我们理解这个“买对了”,最少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这个产品是否符合我的需求?

这个产品是否价格合理?

这家保险公司到底靠谱不?

在互联网不是很发达的那个年代,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方式绝大多数都是通过线下代理人完成的,“信任”是他们选择保险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在信息充斥的今天,消费者依然有信任的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然而他们往往也会关心——我要买的保险价格是不是最合适的?各种戴着“公平和侠义之心”的比价平台也应运而生,他们往往通过推荐最便宜产品购买赚取一定服务费。面对着如此丰富的信息,一会儿是代理人的推介,一会儿是互联网的推送,一会儿又是银保监的投保提醒,消费者彻底蒙圈了。

其实,除了上述我们已经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抛开“信任”的因素,剩下两个消费者关心的问题就是:

价格比较靠谱不?

保险公司靠谱不?

两个问题不同的答案会带来一个更深层次的演绎:

即使保险公司都是靠谱的,也不能单纯的看价格。不仅因为价格比较有片面性,同时人身保险产品是一个融合了“信任”和“持续服务”的特殊商品,我们必须综合更多的因素去进行选择。

首先我们确定下,在祖国监管和法律体系下,保险公司是靠谱的:

保险公司是靠谱的

1.设立保险公司股东条件要求严格

《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从多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如盈利能力、专业程度、信誉、资产等。[1]

银保监会网站,行政审批指南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了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其中对投资资金来源也明确要求为自有资金,并明确实施穿透式管理。[2]

2.保险公司注册需要雄厚的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3],在其住所地之外设立每一家省级分公司都要增加2000万注册资本,直到5亿元成为全国性保险公司[4]。实际国内主要的人身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都远超这个标准,最近新成立公司初始注册资本都在10到15亿左右。

3.保证金制度

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提到,每家保险公司都要在指定银行存放注册资本总额的20%的一笔资金,除偿还债务,不得随意动用。 [5]

4.责任准备金制度

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履行未来的赔偿或给付责任,按照监管规定和会计准则提取的负债资金,并持有对应的资产,随时准备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的准备金管理又被细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具体来看又分为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保户储金及投资款,独立账户负债等不同形式。根据不同的细分,都有详细的法定要求和会计规定。[6]

5.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保险公司履行保单规定责任的能力。

我国最新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是“偿二代”,是监管机构打造的全面识别、科学计量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监管体系,目标是为了防范“两百年一遇”风险。

偿付能力制度为多级预警,分级管理。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确保保险公司的安全。

当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应在B类及以上时才是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当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低于120%时会被列入重点核查对象。

偿付能力应该处于合理范围内,过低代表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代表了对于保险责任的兑付风险,过高也可能预示保险公司的资产收益能力受影响。

6.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7] 2018年4月1日,原保监会为了适应保险业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发展要求和应对新的发展挑战,实施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进一步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运用范围、运用模式)、决策运行机制、风险管控、监督管理都提出来明确要求。[8]

7.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消费者投保商业保险时所交的保费中,保险公司会拿出其中很小一部分交纳保险保障基金,这笔钱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管理。

2018年1月这笔基金规模已达到1158.89亿元。保险保障基金的用途是为了“接管处置”有风险的公司,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保险保障基金曾成功参与了多家公司的风险处置,如今这些公司都已步入正轨蓬勃发展。今年又出手600余亿元注资安邦集团,协助其进行风险处置。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明确了该办法的实施目的:“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针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职能也做了详细描述,[9]从中可以明确看到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

保险公司依法撤销和破产清算的救济中,并没有对人寿保单的上限作出规定[10],可以理解为,应该全额救济,我们经常听到的5万元内全额救助的规定,实际针对的是非人寿险保单,比如说财产险保单。[11]

另外针对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保单,当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接手,清算资产无法弥补保单利益的时候,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救助保单利益最高到90%。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的顺序:

8.保险公司撤销或破产监管严格

《保险法》中明确了保险公司可以被依法裁撤或宣告破产[12],但也提出了严格的限制。[13]

从以上的八点,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众多行业,保险业有着严格的准入标准,科学的监管流程,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对人寿保险合同有着多维度的保护,所以很多专业人士才说:“人身险公司经营的产品是安全的。”

价格比较靠谱不

价格是人身保险产品的一个因素,人身保险产品价格比较是依附于产品比较之上的。

应该说,产品比较是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的基础,一般保险公司产品开发人员在产品比较时往往会选择3-5家竞争对手典型产品作为对标。比较的内容包括产品责任、简要核保规则和典型年龄典型交费期间的费率等等。对于专业人士而言,这种产品比较的难点是信息收集。2010年左右,应该是保险公司产品开发人员受不了信息收集的这种麻烦,大家一起成立了一个“民间产品交流组织”。通过加入这个组织,大家可以比较容易拿到彼此产品的条款、费率和一些简单销售信息,这样大大简化了产品信息收集过程。

从上面的描述可以看到,我们可以把产品比较当成两个因素的结合,即“信息收集”+“专业人士”。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这种比较无异于天方夜谭(不是人身保险复杂,是我们的人身保险产品复杂,可参见【百家】大脑宕机也能买对保险”)。

对于专业人士来说,做3-5个同类产品不是很复杂。但如果要做细做精,还要做到全市场,这个无疑是非常具有挑战的。据统计,仅2016年至2018年2月,市场报备的人身险产品就近5000个,这还是不考虑一些过去报备的产品并没有停售的情况。复杂与庞大的数量相结合,导致就算实现了产品收集、分类和利益提取处理,那么如何在同类保险产品复杂的利益间进行价格比较呢?

事实更是难上加难。

就用保险利益最简单的定期寿险举例,定期寿险的利益无外乎在一定保障期内提供身故和全残责任,那么是不是只要选取同样缴费年限、保障期限的产品,简单的比一下价格谁便宜,买谁就可以了呢?

其实,答案是否定的,比如以下两款定期寿险:

他们对消费者的友好程度就完全不同,考虑到我们国家实行有限告知义务,那么这两个产品中问询少的更友好,可是有多少人,能够实现在保险责任之外,针对问询与核保规则进行比较?

另外,有的产品将“猝死“作为免除责任,这是一项发生几率较大的利益,这种除外设置无疑削减了保险利益,如果他的保费比较其他产品便宜的有限,其实很可能他是一款”贵“的产品。

以上还仅是用定期寿险举例,如果用最复杂的重疾险举例,相信很多专业人士看过之后也都云里雾里了。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图表,向大家展示以下市场在售热门重疾终身型(含身故)产品的比较,这是在利用行业历史发生经验和行业外历史经验数据的基础上,针对每一项保险利益和每一种可定价疾病发生率、免责条款、等待期、合理费用率等重新利用精算系统定价后的比较结果。

对于重疾险而言,综合费率和产品责任的比较的确是非常困难的,往往你认为自己选到了便宜的产品,实际你买了一个很“贵“的产品。

现在,我们可以简单的把人身险比价(价格比较)的过程梳理如下:

比价平台现状:

1.绝大多数比价平台仅仅比较了价格指数,就像正方辩手认定的“保险公司都是靠谱的”;

2.绝大多数比价平台不能将价格指数的逻辑完整呈现,我们担心这种比价没有充分把围绕产品的其它客观因素考虑进来,或者方法论本身就是错误的

3.大多数比价平台都是以保险销售为目的,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所谓的“公平和侠义”会因为利益而影响最后呈现的观点。事实上,市面上很多人身险比价平台,打着“精算师”的幌子,很多设计和逻辑都是漏洞百出,结果更是有很多问题;

4.市场上真正能够实现人身险产品分类比价的平台并不多,而且这样的平台往往并不在消费者视线内。

我们拥有行业最完整的人身保险产品库,拥有超过4000款产品、超过300万条在售产品重新定价数据,这些数据还在不断更新。

最初的时候,我们也考虑将比价当作一种商业模式运营,随着技术的深入,对市场状况的越来越了解,我们清楚的发现,简单的价格比较,很可能给消费者、保险公司、行业带来极为错误的示范,并且为之积蓄风险。

2017年原保监会下文《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74号)第四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页链接服务,但不得委托或允许不具备保险中介合法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其网页上开展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业务推介、资金支付等保险销售活动。[14]

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简单的比较价格,会导致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价格,中间渠道和比价渠道获取高额佣金,本来经营车险的公司绝大多数已经亏损,在这个情况上进一步雪上加霜,可能导致全行业的风险提升,服务质量、保障质量、赔偿质量下降,最终消费者利益无法保证,并为此“买单”。

相对短期财产险,人身险产品绝大多数保单都是长期负债,风险控制本来就更为困难,那么简单的比价可能带来更大的金融风险。

所以,我们要旗帜鲜明的说:

“我们坚决反对以销售产品为目的的人身险产品价格简单比较,简单比价很可能是另一种误导。”

正是这个原因,我们不向消费者开放产品系统,仅通过公众号展示不完整的产品库。让大家大概了解产品比较的基础方法与知识,我们也将借助其他渠道公开具体评价方法。

考虑价格也得考虑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产品是一种融入了“信任”和“持续服务”的特殊商品。消费者首要选择的标准应该是基于“信任”,在此基础之上最关心的问题除了保险价格,就是当自己遇到事故时,保险公司能不能及时、高质量的理赔,也就是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充分、满意的兑现。

客观来看,当综合实力较弱的保险公司遇到经营危机或巨额赔付时,就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及时兑现消费者权益。

1.保障机制的生效需要周期

万一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虽然可以启动法律保障机制,但是在实操过程中,各种保障机制生效都需要一定的周期,比如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等待收购或者保险保障基金进入都需要时间。

一旦消费者在这个保障机制启动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急需用钱,不仅理赔很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甚至消费者出险报案也很可能无法及时在第一时间得到妥善的处理。

2.定价过低的公司,会加重自身和行业风险

有些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产品做了过低的定价,这已经严重违背了行业的基本发生经验。从表面看,消费者可能会认为,价格低、保障全,这样的产品应该大力推崇,但实际上无论从精算定价的角度,还是从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过低的定价不仅会加重消费者风险、保险公司风险,甚至会增加行业风险,引发局部金融连锁反应。

我们第一部分说到,在国家的严格监管下,消费者的保单基本处于相对安全状态,但是一旦这种“消费者只需要看产品价格”的意识成形,不可避免的是,会出现更多投机者依仗国家提供的各种保障机制,更多保险公司不顾自身偿付能力风险,冒险进行高风险、高杠杆经营,甚至导致恶性循环,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整个金融行业造成恶劣影响。

为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监管部门要严格监管,消费者们,也应树立正确选择意识,保护自身利益免受侵害。

3.打破“刚性兑付“,政策有调整可能

保险保障基金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后盾,但是基金规模仍然有限,而且根据机制也很难快速规模增加,前文提到的安邦保险风险处置,就动用了基金52%的份额,为了避免有保险公司凭借这份保护冒进经营,监管部门势必要考虑“去杠杆风险“,打破“刚性兑付“,采取一些限制性措施,比如调整保险保障基金保障机制,而这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有明确政策依据。[15]

银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去年7月的“第三届保险保障基金论坛”上强调,“当前,保险业面临复杂的风险形势。保监会将按照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保险业姓保、保监会姓监”,强监管、补短板、治乱象。特别要通过填补制度空白、修订现行规则,积极稳妥地处置潜在的风险点,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而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作为监管部门的重要风险处置工具,也必须通过改革来迎接新任务,做出新贡献。我认为,制度创新总的思路是要将风险管理元素融入到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各个环节。通过必要的创新举措,一方面提高保险公司的违规成本,促使其自发地实施风险管控;另一方面提高基金资产的使用效率,使其更好地为行业风险管理服务。

从全篇讲话来看,银保监会正于近期推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修改完善,2017年12月份新华社消息,监管部门正就修改并进行意见征求,涉及到基金筹集方式由固定费率制向差别费率制转变、降低部分产品的救助上限等。

从消费者角度,购买保险本来就是为了分散风险、获得保障,因此更需要选择合规经营、风险可控的保险公司。

消费者应该关心保险公司的哪些指标

当我们说到如何评价一家保险公司的“好”或者“不好”,一些专业人士会告诉你去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这是保险公司非常关键的风险指标,但从消费者角度保险公司的评价不止于偿付能力,单看风险指标还应考虑杠杆率等,消费者需要关注的还包括了保险公司的很多指标,比如:

上述指标都与消费者权益紧密挂钩,把以上的公司指标与保险产品的价格按一定的权重相融合,才能比较客观的评价一款保险产品的优劣。

综上所述,我们并不反对为消费者进行人身险产品比较,我们反对的是简单的、不负责任的、不专业的简单价格比较,我们强烈支持有专业、有能力、有价值观、有公信力的平台帮助消费者进行综合比较,因为,我们的人身险产品太专业、太复杂了,这对消费者并不友好,希望依赖消费者最终自己解决比较分析的问题并不现实,所以,第三方综合比较评级非常有存在的必要。

消费者能不能买对保险,根本来看,保险公司要推出适合的产品,销售人员要做到专业分析、贴合推荐、合规服务,专业第三方机构要赋能消费者,让其产生专业的判断力。

最后,对于消费者应该如何选择保险产品,总结一下我们的观点:

1. 独特的保险环境决定了我们人身险产品的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目前大多数价格比较平台具有很大的片面性;

2. 我们反对人身险产品简单的价格比较,尤其是以销售为目的的有针对的产品价格比较;

3.市场上大多数人身险产品总体安全,不过局部风险仍在,消费者应该擦亮双眼,综合考虑保险公司各项指标与保险价格之间的关系;

4.专业平台和机构应该赋能消费者,为其提供保障安排判断辅助;

5.我们建议人身保险产品设计尽量标准化、简单化和科学化,投保流程人性化,理赔流程专业化;

6.保险消费者才是保险行业的根本,才是这个保险行业兴衰的决定者。

最后要说,我们愿意无偿的、有限制的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直接的、有资质的保险消费者服务平台,获得人身保险产品的综合评价和分析能力,最终服务于消费者。

参 考 资 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中资保险公司设立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股东。(1)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2)2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3)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2)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3)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4)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5)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3)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4)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5)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3)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股东。(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7)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①法人治理结构合理;②风险管理体系稳健;③内部控制制度健全;④管理信息系统有效;⑤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5]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8]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9]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10]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11]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14] 《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 第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车险业务的合规性管控。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页链接服务,但不得委托或允许不具备保险中介合法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其网页上开展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业务推介、资金支付等保险销售活动。

[15]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责任编辑:储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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